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9-09-10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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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黑名单"管理的通知》、《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切实规范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招标投标活动协调管理

完善招标投标综合协调机制。建立由市长任主任、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大事项的指导和协调。市公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公管办"),办公室设在市行政审批局,承担市公管委日常工作,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综合协调监督。

(一)市公管办具体职责如下:

1.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规则、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2.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3.协调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规违法线索和行为,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4.协调组织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专项检查;

5.对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主体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定期向市公管委报告工作,提请研究事项;

7.完成市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1.市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管理、过程见证、场内秩序维护和各方主体场内行为管理等。

二、规范招标投标过程管理

(一)推进信息全程公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除法律规定必须保密的内容外,有关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人基本情况、评审结论、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等相关信息,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示,广泛接受监督。

(二)规范招标文件编制。凡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标准文本编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增设投标报名环节,一律实行资格后审。

(三)推行保证金缴纳方式多元化。推广使用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单、担保公司保函等担保方式,逐步实现保证金缴纳方式多元化。

(四)优化评标办法。科学设置评标办法,增加投标的随机性、离散性,提高围标串标的违法成本,最大限度约束评标专家的主观打分,减少人为干预。

(五)加快实现全程电子化。积极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从招标公告到中标结果发布,努力实现全流程在线闭环运行。优化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功能,鼓励推行远程异地评标。

三、构建全方位监督体系

(一)加强信用管理。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中标人、评标专家等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加强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健全联合奖惩机制。

(二)强化标后监管。加强标后评估工作,注重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服务平台、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各参与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中标后履约检查,严厉打击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

(三)创新监督方式。认真落实社会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开展项目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监管平台,加快实现招标投标行为全程在线监管。

(四)严肃责任追究。畅通招标投标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招标投标违法违纪线索处理机制,加大对招标投标腐败行为的惩治和查处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及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包括:

(一)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

(二)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三)投标人、供应商等项目响应方及其从业人员;

(四)评标评审专家以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不良行为认定,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各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协调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不良行为信息共享机制及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

第六条  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记录:

(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行为;

(二)生效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行为;

(三)生效的司法文书和纪委监委认定的利益输送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行为。

第八条  各方主体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首次不良行为,情节轻微的(3分以下),不予记分。自首次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一年内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分累加。记分项有效期一年,自记分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后该项记分归零。

第九条  不良行为处理方式分为约谈、警告和公示,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各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实施,在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一)首次发生且记5分以下的,进行约谈;

(二)首次发生且记分5分以上10分以下的,书面警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公示:

1.一年内再次发生同样不良行为且记分低于10分或者记分10分以上15分以下的,公示3个月;

2.记分15分以上20分以下的,公示6个月;

3.记分20分以上的,公示1年。

第十条  公示期间,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拒绝竞争主体参与投标;评标专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中介机构不得承揽政府投资项目的业务。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过程和交易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各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竞争主体资格评审或者信用评分,应当以投标截止时间前披露的信用信息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在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附件

 

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分标准

 

行为主体

行为类别

具体行为

记分标准

竞争主体(投标人、供应商等)

出让(租)资格、资质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的

记20分

借用资格、资质

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记20分

投标造假

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

记20分

串通投标

以行贿谋取中标的,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串通投标行为的

记20分

转包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

记20分

违法分包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违法分包的

记20分

无资质

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揽工程的

记20分

超资质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记15分

干扰投标

资格预审合格后,未书面告知招标人不参加投标的

记3分

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取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

记3分

以畸高畸低的投标报价影响、干扰正常评审的

记3分

不遵守开评标现场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记3分

电子招投标项目投标人恶意递交投标文件干扰电子招投标系统正常运行的

记3分

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以及其他行为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记5分

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以及其他行为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造成重大影响的(含取得中标资格的)

记10分

恶意投标

投标报价为恶意报价,被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

记5分

 

行为主体

行为类别

具体行为

记分标准

竞争主体(投标人、供应商等)

放弃中标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放弃预中标资格的

记5分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资格的

记10分

恶意质疑(异议)、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投诉,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

记10分

投诉时不按规定或经要求提供仍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线索、证明材料的

记5分

一年内二次(含二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记10分

通过网络等媒体恶意炒作,发表过激、片面言论,误导社会舆论的

记10分

对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转向相关热线、信箱或有关单位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记10分

不履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记10分

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

记10分

项目管理班子关键岗位人员未按照投标文件承诺到岗的

每缺岗一人记3分

项目经理不到岗的(超过当月应到岗天数三分之一以上)

每缺岗一月记5分

行业主管部门在标后监管中认定并通报的不良行为

记5分

不接受监管

不按规定签收相关执法文书的

每次记3分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约谈的

记5分

不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或阻挠、拒绝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记8分

不按规定执行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

记10分

其他

承揽工程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记20分

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记20分

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或依据行业规定应当记录的不良行为

视情节记1-10分

 

行为主体

行为类别

具体行为

记分标准

实施主体(招标人、采购人等项目发起人)

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记20分

招标方式

不符合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记20分

串通

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记20分

排斥潜在

投标人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记5分

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记10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记10分

不签订合同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记10分

签订合同

不符合规定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记10分

不配合

拒不配合市公管办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记10分

泄密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记10分

评标专家

评标环节

不规范行为

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记20分

参加评标迟到的

记3分

在电子评标过程中因不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而影响正常评标的

记3分

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不完整,未及时修改完善或者补充的

记3分

未携带有效CA数字证书参加评标活动的

记5分

评审时不能认真阅读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

记5分

在评审过程中做与评审无关事情的

记5分

评审过程中催促其他评委评审的

记5分

一年内累计2次发生评标专家的打分与其他评标专家的平均分正负偏离20%及以上,且不能作出书面合理说明的

记5分

一年内累计12次拒绝参加评标的(包括电话无人接听、直接挂机的)

记5分

 

行为主体

行为类别

具体行为

记分标准

评标专家

评标环节

不规范行为

确认参加评标后不参加评标,且未请假或者未在评标开始时间半小时前请假的

记8分

未经评标现场监管人员或者见证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离开评标区或者早退的

记8分

将有关评标材料携带出评标现场的

记8分

未认真填写或者未完整提交评审报告,或者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签章)且无书面陈述理由的

记8分

对按照规定发放的评审费不满,且有过激言行的

记8分

在评标过程中因评标专家个人操作失误导致评标结果改变,或者因评标专家个人原因导致两次及以上评标复议的

记8分

无故拒绝参加复议的

记8分

将个人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的

记10分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记10分

未按招标文件或者资格审查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导致中标结果改变的;

记10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记10分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发表诱导性意见、授意其他评标专家给特定投标人进行倾向性打分的

记10分

委托他人代替评标或者委托他人代替在评审报告上签字(签章)的

记10分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影响公正评标的

记10分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记10分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记10分

中介机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

中介机构

不规范行为

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记20分

代理人员未在开标前15分钟进入开标室做好开标前准备工作的

记0.5分

代理项目组组长没有到场组织开标的

记1分

对投标人开标现场提出的质疑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引起争议或投诉的

记2分

 

行为主体

行为类别

具体行为

记分标准

中介机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

中介机构

不规范行为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内容前后不一致,条款相互矛盾,有歧义,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条款的

记3分

对标准(示范)招标文件的固定条款修改在备案时不事先作出说明的

记2分

因招标代理机构原因导致重新招标的或投诉的,或未协助招标人及时、认真处理异议的;或未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及时、认真处理投诉的

记5分

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不及时,或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记5分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

记3分

未在规定平台上发布招标信息,或者在两个以上平台发布的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记3分

未按规定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记5分

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担任其代理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记5分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记8分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记8分

编写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存在重大误差的

记8分

由于编写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原因,影响开评标活动的

记8分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

记10分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记10分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

记10分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行为的

记10分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记10分

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记10分

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

记10分

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记10分

 

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黑名单"管理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建立工程建设领域 "黑名单"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黑名单"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招标人未经批准改变招标方式、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或为特定人量身设定排他性条件的;

(二)投标人借资质、挂靠和出让、出借资质,串标围标,转包、违法分包,行贿、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评标专家接受利益输送、不客观公正评定或者透露评审情况的;

(四)招标代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向投标人违规收取费用的;

(五)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七)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黑名单"认定方式

(一)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认定"黑名单"并抄送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各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市行政审批部门和各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将"黑名单"信息记录到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并对外公布。

(二)"黑名单"认定的主要依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检查通报、生效的司法文书、纪委监委处理决定、经行政机关确认的第三方检测(评估)结果、信用信息等级认定的"黑名单"等。

(三)当事人对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0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送达当事人。

三、"黑名单"惩戒措施

(一)招标人被列入"黑名单"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投标人及其责任人被列入"黑名单"的,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同时对其在建项目实行重点监管。

(三)评标专家被列入"黑名单"的,取消其评标资格,清出专家库,并通报至评标资格认定机关;评标专家为本市公职人员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招标代理及其责任人被列入"黑名单"的,暂停其1年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暂停其2年代理资格。

本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市场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活动中信用的评定、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突出重点、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管办")指导、协调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建设工作。

市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具体包括信用信息征集范围和方式、信用等级(得分)评定、信用信息公示、信用信息应用等内容。

市财政、司法、商务、市场监管、审计、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调查核实工作,并提供相应文字证明材料。

各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的对口报送和数据交换共享工作。

第五条  整合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建立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具备信用信息征集、评价、发布、查询等功能,并与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相关系统应当与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有效对接。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六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等级(得分)信息。

(一)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注册情况、行政许可、资质等级、纳税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积金缴存情况、注册执业人员情况、工程技术人员情况、经济管理人员情况等内容;

(二)业绩信息主要包括从业活动中的工程业绩、获得的表彰及奖项、认证等内容;

(三)不良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从业活动中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等内容;

(四)信用等级(得分)信息指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从业单位从业活动进行量化打分、综合评定的结果信息。

第七条  从业单位信用信息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业绩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应当作为信用等级(得分)评定依据,有效期以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为准;

(二)信用等级(得分)信息实行动态评价。

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得分)信息有效期届满,仅作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从业单位应当在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和业绩信息,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从业单位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

信用等级评定所需其他信息由行业主管部门归集,并推送至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  从业单位对所填报信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业单位填报的所有信息进行管理,受理社会举报、投诉。发现从业单位填报信息不真实的,督促该从业单位限期予以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四章  信用等级(得分)评定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业单位进行量化评分,并评定其信用等级。评分和信用等级可直接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应用。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级。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对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得分)进行评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首次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从业单位,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信用评定得分暂定为行业平均分或信用等级暂定为B级。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得分)初步评定结果在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平台上公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行业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  信用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  信用等级(得分)、不良行为信息等应当作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评标的重要依据,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应用信用结果:

(一)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分值由商务分值、技术分值、信用分值组成,其中信用分值占评标总分比例不少于5%;

(二)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按照有效投标价评出前3名,将信用分值与报价分值综合计算得分(综合计算方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得分从高到低排名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采用抽签法的,随机抽出3名,信用分值最高的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四)采用其他评标办法的,应注重信用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中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得分)较低的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得分)。

第十七条  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从业单位,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十八条  选取招标代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检测检验等项目中介服务机构时,从业单位的信用信息应当作为重要比选依据。

第六章  信用责任

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经查实的,行业主管部门将其记入不良行为信息,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在信用等级(得分)评审中,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从业单位,是指参加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单位,以及招标代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检测检验等项目中介服务机构;

(二)从业单位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建立信用信息平台,对从业单位信用信息进行征集、记录、评定、发布、查询、使用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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