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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 信息来源:政府办
  • 发布日期:2018-06-11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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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含店招标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户外广告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设置导则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其他专项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编制泰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编制依据、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目标;

(二)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分类;

(三)城市特色空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引导;

(四)道路交通边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分类控制与引导;

(五)城市重要节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控制与引导;

(六)规划实施管理;

(七)近期建设规划;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户外广告设施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施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导则,设置导则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在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纪念性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控制地带以内的,自身宣传、公益宣传和导引标识除外;

(二)利用住宅建筑物(含商住混合类建筑)顶部空间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四)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六)利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权益的;

(八)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心城区严禁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倒伏距离范围内有人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电力设施等的,不得设置高立柱广告设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和载体位置示意图;  

(五)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资质证明;

(七)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专业设计资质机构出具的设计方案、结构图、施工组织方案说明书以及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建筑物安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设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公益性的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商业性的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挡广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许可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二)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建筑物立面及周边环境要求进行设计;

(三)结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四)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设计施工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五)六十日内设置完毕;

(六)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得超过十五日;

(七)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利用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城市公共空间等市政公共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投入。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施不予延续;

(三)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重新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

(四)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确需转让、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设置人。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设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益宣传义务:

(一)免费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时间或者版面发布公益广告,建筑工地围挡应当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商业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三)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面积的五分之一;

(四)各类带有时效性的公益宣传活动结束后,设置人应当及时清除或更新内容;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设置人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内容,免费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的百分之二十。

不得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 

公益广告的发布应当规范有序,具体发布形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载体位置示意图和店招标牌效果图;

(四)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设置位置。

第二十四条  设置店招标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不得利用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二)设置店招标牌以不侵犯相邻合法权益为原则,不得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和窗户,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安全;

(三)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四)店招标牌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五)沿街建筑物底层单位(商铺)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厚度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厘米,长度不得超过房屋证书载明的长度;

(六)店招标牌设置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外立面形象,不得“一店多招”、“多层多招”设置;

(七)对重点商业街区、城市商业综合体建筑,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商铺)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八)除商业街区、商业性建筑外,其他类型建筑不得设置竖式标牌,商业街区同一建筑多个竖式标牌的设置,其位置、大小应当相对统一,色彩及画面协调;

(九)以大楼冠名的建(构)筑物,可在建(构)筑物顶部或立面设置名称标识,应采用镂空形式,字体高度与建筑高度相协调;

(十)历史风貌区、特色街区的店招标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鼓励采取挂设牌匾方式设置。不得在传统风貌区域建筑物屋顶设置店招标牌。

第二十五条  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保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设置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将验收报告报所在地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明确设计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脱落、破损、陈旧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鼓励设置人为其户外广告设施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设置人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改或者拆除;未经检测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六章  诚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诚信管理,建立设置人诚信档案,将其纳入城市治理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拒不拆除的;

(二)设置店招标牌未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拒不履行公益宣传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设置人一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以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及店招标牌备案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

(八)在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拖欠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款的;

(十)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漏电等现象,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的,依法撤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公益宣传义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建设单位未在规划设计方案中预留店招标牌设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店招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店招标牌长期空白闲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脱落、破损、陈旧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修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人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将检测结果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检测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推诿扯皮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六)对应当予以处罚的案件不及时依法处罚,对应当予以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依法拆除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九)其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各类场地、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设施;

(二)店招标牌,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建(构)筑物、设施及场地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标识)的招牌、标牌、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单面面积大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因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活动需要,设置的旗帜、贴膜、充气模型、投影、展示牌、实物造型等形式的短期性户外广告设施;

(五)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户外广告设施;

(六)公益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5〕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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